商務部辦公廳關于征求《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送審稿)》意見的函
2007-04-05 15:59:28
【發布單位】商務部辦公廳
【發布文號】商辦法函〔2007〕14號
【發布日期】2007-01-25
發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財政部、人事部、勞動保障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交通部、農業部、文化部、衛生部、人民銀行、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體育總局、安全監管總局、統計局、林業局、食品藥品監管局、知識產權局、旅游局、僑辦、港澳辦、臺辦、中科院、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匯局辦公廳(室):
為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實施,國務院法制辦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要求,于2006年9月28日致函我部,要求我部起草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的管理辦法,并盡快向國務院上報送審稿。
按照國務院法制辦的要求,我部經認真研究,草擬了《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送審稿)》,請你單位研究,并于2007年2月6日前將書面意見回復我部。
聯系人:李明、楊秉勛
電 話:010-65198967,65197668
傳 真:010-65198905,65198996
附件1:《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送審稿)》起草說明
2: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送審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辦公廳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送審稿)》起草說明
2007-03-01 13:28 文章來源:商務部 辦公廳
文章類型:原創 內容分類:政策
一、立法背景與起草過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6年8月27日修訂通過,并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法第108條規定,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為配合合伙企業法的實施,國務院法制辦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要求,于2006年9月28日致函我部,要求我部起草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的管理辦法。
按照國務院法制辦的要求,我部對相關立法進行了研究,并與部分相關單位(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財政部、人事部、勞動保障部、國土資源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法制辦、銀監會、外匯局、人大財經委、人大法工委、中石油、中海油、注冊會計師協會)、中介機構和專家學者進行討論,并征求意見。按照各方反饋的意見,我部修改并形成了目前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送審稿)》(以下稱“辦法”)。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四章三十八條,包括:總則,基本制度,設立、登記、稅務和外匯管理,附則。主要內容是:
(一)審批制度:出于現行外資準入制度、外匯管制以及公平性等考慮,參照對三資企業的外資管理制度,規定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設立(第20條)和重大變更(第25條)需要經過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批機關”)的審批,一般事項的變更需要到審批機關備案,同時明確了設立審批需要報送的文件(第21條);
(二)中方合伙人(第2條):由于合伙一般規模不大,自然人作為合伙人較為常見,且“辦法”是以《合伙企業法》為上位法,因此“辦法”明確規定中國自然人可以作為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三)產業政策(第7條):現行產業政策采用針對股權式合營企業的表述,根據合伙企業的特殊性,我們將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控股”地位理解為對重大事項的決策權以及分紅比例,從而明確了產業政策(包括“限于合資、合作”、“中方控股”和“中方相對控股”)如何適用于外商投資合伙企業;
(四)勞務出資:鑒于目前對外國合伙人以勞務出資尚無相關配套規定,實踐中無法操作,暫時只允許中國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第10條);
(五)出資期限(第11條):鑒于合伙企業一般規模不大,參照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制度,規定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除勞務以外的出資應當在批準后90日內一次繳清;
(六)出資額與投資總額(第12、13條):參照三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比例制度,對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設定出資額和投資總額制度;
(七)登記備查制度:為維護交易安全,“辦法”規定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外國普通合伙人應向審批和登記機關提供其主要財產清單(第21、25條),供社會公眾查詢,并在財產發生重大變化時將該變化向審批和登記機關備案,便于交易相對人獲得關于外國普通合伙人償債能力的信息;
(八)參照現行外商投資企業管理辦法規定了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稅收、海關、外匯等管理制度(第28至32條);
(九)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規定的非法人制企業的制度銜接(第36條):鑒于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與上述非法人制企業在制度設計上不完全相同,“辦法”將不適用于按照《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
商務部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送審稿)
2007-03-01 13:30 文章來源:商務部 辦公廳
文章類型:原創 內容分類:政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規范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的行為,依據《合伙企業法》和利用外資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外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國合伙人)與中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伙人),或者由兩個以上外國合伙人依照《合伙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第三條 外國合伙人在中國境內的投資、獲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收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在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合伙協議范圍內,依法自主地開展業務,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設立和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的發展政策和產業政策,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國家對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損害中國主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產業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對從事特定行業的經營主體的組織形式有限制性規定的,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還應符合該限制性規定。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七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設立和經營活動應符合國家關于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
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規定的“限于合資、合作”產業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中,必須有一名以上的中國普通合伙人。
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規定的“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對控股”產業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中,中國合伙人對于《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事項之外的其他待決事項應當具有決定權。從事“中方控股”產業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中國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為51%及以上;從事“中方相對控股”產業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中國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國合伙人的分配比例。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不得從事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禁止外商從事的產業。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不得通過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出質、轉讓和強制執行、合伙企業的表決辦法、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轉變等方式規避前述要求。
第八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因經濟犯罪被國內外司法機關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外國人不得設立合伙企業。
外國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作為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應具有良好信譽,并且沒有受到過其所在國行業協會的處罰。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和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等機構。
第十條 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中國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
外國合伙人以貨幣出資的,應為可自由兌換的外幣。經審批機關批準,外國合伙人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或者以這些企業轉股和清算所得等合法獲得的人民幣出資。
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的,應當經境內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第十一條 除以勞務出資外,合伙人一般應當從頒發批準證書之日起90天內一次繳清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
合伙人繳清出資后,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據此發給各合伙人出資證明書。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出資額,是指為設立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除勞務出資之外的出資額之和。
出資額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伙人約定的一種可自由兌換的外幣表示。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一般不得減少。如因生產經營規模變化等原因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投資總額的核定,根據其出資額的數額,參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合伙協議所載明的事項應符合《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除了上款規定的事項外,合伙協議還應當載明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出資額、投資總額和經營期限。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經審批機關批準后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期限由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企業合伙協議中訂明。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從事特殊行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有特別規定的,從事該行業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應參照執行。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需要延長的,企業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一百八十日之前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一)合伙期限屆滿且審批機關未批準延期申請;
(二)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合伙人不履行合伙企業協議約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八)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前款除第(一)、(六)項以外的情況發生的,由合伙人提出解散申請書,報審批機構批準。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解散,應當進行清算。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清算事宜,參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外國合伙人在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清算結束之前,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其資產凈額和剩余財產超過注冊資本部分視同利潤,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三章 設立、登記、稅務和外匯管理
第二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應當由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提出申請,商務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等機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并應當在批準后15天內報商務部備案。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經營范圍涉及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產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申請人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申請書;
(二)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的合伙協議;
(三)關于外國合伙人是否有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情形的說明;
(四)合伙人的營業執照或者注冊登記證明、資信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文件證明、合伙人的居住地址;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供其身份、履歷和資信情況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外國普通合伙人的投資、不動產及其他主要財產清單及財產權屬證明文件;
(六)外國合伙人(授權人)與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被授權人)簽署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應當明確授權境內被授權人代為接收法律文件送達,并載明被授權人地址和聯系方式。被授權人可以是外國合伙人設立的分支機構、擬設立的企業(被授權人為擬設立的企業的,企業設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內有關單位或個人;
(七)擬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該企業設立的書面意見;
(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九)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中,第(四)、(五)項中由外國合伙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其他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
第二十二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在特殊行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征得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的,在該行業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應參照辦理。
第二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依法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合伙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清出資,并憑批準證書、驗資報告等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申請人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滿12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外國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財產清單和《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在合伙企業登記檔案中記載,供社會公眾查詢。
外國普通合伙人的財產發生重大變化的,應在該變化發生后十日內通知其所設立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該合伙企業應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內將上述變化向審批和登記機關備案。
外國合伙人變更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收人的,應當簽署新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并向審批和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出現下列事項的變更,應當由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提出申請,報審批機關審查批準:
(一)出資額和投資總額;
(二)經營范圍;
(三)合伙期限;
(四)合伙人的出資額、出資方式;
(五)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包括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導致的轉讓)和出質;
(六)新合伙人的入伙;
(七)原合伙人因《合伙企業法》第48條規定的原因之外退伙;
(八)合伙事務的表決方法和執行人;
(九)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互相轉變;
(十)合伙延期;
(十一)合伙解散。
以上各事項的變更需要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憑審批機關頒發的審批文件和變更后的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上述第(九)項變更,審批機關應按照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設立和登記程序簡化辦理;其他各項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變更審批與登記,參照外商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中相應的變更程序辦理。
除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外,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合伙協議所記載的其他事項發生變化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應在審批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應當依法納稅。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代扣稅款,按時繳庫,并專項記載備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從事外商投資鼓勵類行業。從事外商投資鼓勵類行業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其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家稅務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從事創業投資活動,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其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家稅務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進口按照關于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相關規定享受減稅、免稅。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解散的,應依法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進口物資的銷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一切外匯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憑批準證書在境內銀行開立企業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憑營業執照在境內銀行開立外國合伙人外匯收入賬戶,由開戶行監督收付。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開立的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不得用于洗錢、資助非法組織等違法目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合伙人合伙協議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的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所投資的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按照《合伙企業法》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產業政策。
第三十六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所規定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管理仍按照原有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合伙企業,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